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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敏,女。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开明,男。
委托代理人薛卫,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开华,男。
上诉人范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开明、李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明、李开华二被告因共同承建“5.12”地震灾后重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安县永河镇梓潼村、金星村农房重建工程。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处,由原告开具送货单据记录所送瓷砖的类型与具体数量并由发货人与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持有的送货单上未注明瓷砖单价及总价款。同时,二被告在永河镇承包修建工程时,长期由案外人黄成龙供应所需瓷砖。永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过程中,被告下欠瓷砖款金额49,800.00元系根据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其单方备注的单价计算所得。被告陆续支付瓷砖价款208,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尾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9,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购买瓷砖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的供销行为使双方形成了瓷砖买卖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瓷砖由被告方收货后并签字确认收货的品种及数量。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货款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故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调解时的货款金额予以支付余款的主张,该院认为,调解时形成的货款总价系原告按照其自己留存的送货单上单方标注单价,并按照该单价计算出的瓷砖总价款,未经被告确认,且在调解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亦对该单价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在买卖关系成立时对价款约定不明,其价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价款,故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支持。
其确认被告李开明、李开华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明细如下(以黄成龙处瓷砖价格为瓷砖单价、以原告提供供货清单为供货量计算货款金额)金星村:1、内墙砖1549件×20匹/件=30980匹×1.2元/匹=37,176.00元,2、防滑砖1073件×17匹/件=17241匹×1.4元/匹=25,537.4元,3、水晶地砖4914件×6匹/件=29484匹×3.9元/匹=114,987.6元,4、足线砖543件×25匹/件13575匹×0.8元/匹=10,860元,合计:188,560.6元。梓潼村:1、内墙砖15件×25匹/件=375匹×1.2元/匹=450元,2、防滑砖6件×17匹/件=102匹×1.4元/匹=142.80元,3、水晶地砖760件×6匹/件=4560匹×3.9元/匹=17,784.00元,4、足线砖85件×25匹/件+8匹=2133匹×0.8元/匹=1,706.40元,5、文化石495件×15匹/件=7425匹×0.48元/匹=3,564.00元,6、红砖92匹×7.5元/匹=690.00元,7、反水线10件×15元/件=150.00元。合计:24,487.20元。瓷砖款总计213,04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瓷砖价款208,000.00元后,尚余5,047.80元未支付。
遂判决:一、限被告李开华、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范敏瓷砖尾款5,047.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成龙的供货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黄成龙调查取证,其程序违法,该调查取证形成的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9,8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
李开明代理人出庭进行了答辩称:上诉人以其单方注明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成龙举证的销售价格能够证明同时期、同类型、同地区瓷砖的市场价。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上诉人范敏与二被上诉人因瓷砖债务关系先后经梓潼村村委、永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次,在调解笔录中载明: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瓷砖总货款257,800.00元、已支付货款160,000.00元、48,000.00元、尚欠货款49,800.00元,且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从未对欠款金额表示过异议。只因在调解中双方对范敏兄弟及其父亲等4户所欠二被上诉人的建房款是否抵扣瓷砖欠款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2014年7月31日与2014年11月31日安县永河镇政府委调解笔录、对永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陈启贵两次询问笔录、对安县法治办主任陈远强询问笔录、对梓潼村村委会治保主任黄道勇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但对调解人员的询问笔录与调解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调解笔录予以采信。调解笔录上明确载明了瓷砖款总额、已付瓷砖款金额、尚欠余额的具体数额,且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从未对欠款金额表示过异议,仅因其他原因未达成付款协议,说明双方对货款已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买受人最后一次收到瓷砖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对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开华、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范敏瓷砖尾款49,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上诉人李开华、李开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上诉人李开华、李开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泾羽
书记员 龚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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