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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顺民,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升,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帆,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朝珍,女,汉族,生于1936年12月12日,住绵阳市平武县大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帆,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瑛,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瀚文,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4日,住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长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瑛,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路北段。系范瀚文之母。
上诉人车顺民因与被上诉人范升、何朝珍、唐瑛、范瀚文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范升、何朝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帆,被上诉人唐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车顺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范林死亡赔偿款、抚恤金等94006.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车顺民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继父范林仅共同生活了三年,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1998年转入平武上学期间,范林虽然在盐亭工作,没有天天和上诉人共同生活,但范林本身就是平武人,每逢休息日、节假日等都要回平武与上诉人及其母唐瑛共同生活。2.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到绵阳读高中,每逢周末放假、节假日和寒暑假时,上诉人都经常到继父范林上班的盐亭县和范林、唐瑛共同生活。尤其是2005年范林与唐瑛在绵阳购房后,上诉人就与继父范林和唐瑛一起共同生活在所购房屋至今。二、原审判决仅以“共同生活”为由来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其适用法律错误。范林与母亲唐瑛结婚时,上诉人年仅六岁,虽然上诉人有五六年在平武读书,继父范林在盐亭工作,上诉人与范林一般只是在周末放假、节假日和寒暑假时才共同生活,但上诉人的生活、学习等一直是继父范林与母亲唐瑛共同照顾、培养、教育。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形成扶养关系必须以天天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不能因为范林工作日在盐亭居住,上诉人曾在平武读书,没有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就否认上诉人与范林之间的扶养关系。
被上诉人范升、何朝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车顺民并没有与范林一起生活,没有形成继承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瑛、范瀚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原告范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保险理赔款等共计470961.8元;2.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朝珍系范林之母。原告范升系范林与前妻罗碧凤所生。1996年3月26日,范林与罗碧凤调解离婚,范升由范林抚养。此后范林与被告唐瑛结婚,生育了被告范瀚文。2015年范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确认范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有保险赔偿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理赔款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有理赔款307722.47元。中国人民银行盐亭县支行尚有丧葬费29020元,一次性抚恤金173768元。范林去世后,中国人民银行盐亭县支行通过借支的形式向原告范升预先借支了4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范升处理范林的丧葬事宜共支付了墓穴费、墓穴管理费、工本费等共计34810元。被告唐瑛处理范林的丧葬事宜共支付了火化费、灵堂布置费等共计15670元。
另查明,第三人车顺民系被告唐瑛与其前夫所生育。1996年至1998年间,第三人车顺民随范林在盐亭县生活,期间第三人车顺民在盐亭县文同小学读书。此后,第三人车顺民转学至平武中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唐瑛举证了范林的生前财产等证据,该部分证据所确认的财产系死者范林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分割的范围。庭审中查明的保险理赔款与中国人民银行盐亭县支行的抚恤金、丧葬费均属于范林死后,向范林近亲属赔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并非范林的遗产,在未分割前应属于死者范林近亲属共有。原告主张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分割,予以支持。分割方式可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由近亲属平均分割。第三人车顺民是否属于范林的近亲属。第三人车顺民并非范林的亲生子女。庭审中,第三人车顺民主张其与范林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范林系中国人民银行盐亭县支行的工作人员。第三人车顺民仅在1996年至1998年间在盐亭县文同中学读书期间在范林的职工宿舍楼与范林一起生活,此后便转学去了平武中学,共同生活期间仅三年。双方未能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三人车顺民主张分割抚恤金、保险理赔款,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支出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举证了相应的费用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范升支出为34810元,被告唐瑛支出为15670元。庭审中,被告唐瑛辩称范林生前曾表示自己去世后,仅进行简单的安葬。原告范升未按照范林的意愿,选取墓穴下葬,丧葬费支出过高,该费用应由原告范升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唐瑛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证据,未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唐瑛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丧葬费的总支出应确定为50480元。综上,范林的近亲属有原告何朝珍、范升,被告唐瑛、范瀚文。共有财产应品迭丧葬费后平均分配。上述财产(未扣丧葬费)平均分配为130127.61元/人[(307722.47元+10000元+173768元+29020元)÷4人]。丧葬费平均分摊为12620元/人(50480元÷4人)。由于原告范升领取了4万元,支出了丧葬费34810元,被告唐瑛预先垫付了15670元,进行品迭后,计算得出原告范升还应分得112317.64元,原告何朝珍还应分得117507.61元,被告唐瑛还应分得133177.61元,被告范瀚文还应分得11750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理赔款307722.47元、中国人民银行盐亭县支行还应支付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共162788元,合计480510.47元。由原告范升分得112317.64元,原告何朝珍分得117507.61元,被告唐瑛分得133177.61元,被告范瀚文分得117507.61元;二、驳回第三人车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原告范升负担250元,原告何朝珍负担250元,被告唐瑛负担250元,被告范瀚文负担25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车顺民提交证明两份,一份平武县古城镇居委会主任李玉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与其母亲唐瑛、继父范林共同居住在平武县古城镇,该份证明有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的盖章;一份是加盖绵阳鸿越物业服务公司、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涪滨路派出所的印章的证明及房屋信息摘要,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至继父范林去世期间与其母亲唐瑛共同居住在绵阳市经开区。范升、何朝珍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在二审中不应该举证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唐瑛质证意见为:在一审中,我工作的单位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这份证明与今天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应该与今天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此外一审法院对范瀚文的证言也并未采信。对今天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另外,上诉人车顺民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第一份书面证明。范升、何朝珍质证意见是:抚养关系以及家庭内部生活是私密的问题,对于外人看到的,不能认定为范林与车顺民在一起生活;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实,证明了范林一直工作在外,不经常回家,并没有与车顺民形成长期稳定的生活关系,因为车顺民系唐瑛之子,与唐瑛在一起生活是应该的。唐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唐瑛对于与车顺民的父亲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陈述:通过民政局协商离婚的,就子女抚养的问题当时没有明确说明,孩子愿意跟谁生活就跟谁生活,离婚之后车顺民一直与自己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升、何朝珍和被上诉人唐瑛、范瀚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共有财产金额、各方处理范林后事的支出费用及各自分得的共有财产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车顺民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范升、何朝珍,被上诉人唐瑛、范瀚文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车顺民是否与范林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能否分割案涉共有财产。首先,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唐瑛与车顺民父亲离婚时车顺民抚养权的证据。二审庭审时,唐瑛陈述与车顺民的父亲离婚时,对车顺民的抚养权没有明确,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就和谁生活。该陈述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是不相符,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应当提交双方就离婚、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其次,根据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1996)平法民初字第005号民事调解书,范林与前妻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范升系由范林抚养。而范林与被上诉人唐瑛再婚后,生育一子即被上诉人范瀚文。为此,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4年修改)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前款所称无子女的,是指未生育、未收养金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的规定,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唐瑛与前夫的儿子即车顺民应当由其亲生父亲抚养。期间,基于被上诉人唐瑛作为母亲的缘故和上诉人车顺民读书、生活的方便,范林对上诉人车顺民多有照顾,但因车顺民的母亲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权,故范林与车顺民之间亦未形成法律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上诉人车顺民未与范林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不具有继承权,亦不享有对案涉共有财产的分割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车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汤 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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