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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绵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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