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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三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川072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12N95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34km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被害人蒋某丙所驾的畜力车相撞,拉车的牛被架车车把戳伤后负痛致畜力车失控,加速前行150米左右驶出道路左侧,造成蒋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2848.50元。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因蒋某丙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92572元(12年×24381元),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7340.50元,品迭已付的22848.50元,余款294492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其同向行驶的蓄力车相撞,导致蓄力车失控,被害人蒋某丙因此死亡,陈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其关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娟
审判员 何娟
审判员 周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股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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