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明,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诚频,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丽,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世权,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与被上诉人吕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及其诉讼代理人凌晓勇与被上诉人吕世权的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吕世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吕世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内的本金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90650元,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内的本金2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0583元,共计311233元;2.二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吕世权与被告曾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世权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于2009年2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09年3月10日生效。2015年5年28日,曾德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1.在签订此承诺书时一次性支付吕世权人民币5万元整(含2015年5月26日已支付壹万元人民币);2.余下的款项,本人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0至15000元人民币,以半年不低于60000元人民币整。直至此笔债务付清为止;3.如按还款承诺书还款,则吕世权放弃追索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的权力,如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则吕世权享有按判决书追索利息的权力;4.如承诺人在正常履行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承诺时,债权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影响债务人(承诺人)的正常生活工作。若有发生,承诺人(债务人)有权不履行或中止还款承诺书。被告曾德明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赵诚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德明累计还款10万元,从2016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2016年2月29日、6月4日、2017年1月28日、11月8日,被告曾德明与原告吕世权通过微信交流还款事宜,被告曾德明表示暂时没有收入无法还款。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川0703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一、(2008)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二、解除对异议人曾德明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原告吕世权再次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川0703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曾德明、赵诚频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由此支付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德明欠原告吕世权借款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2008)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法定期限内,原告吕世权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年28日,原告吕世权与被告曾德明、保证人赵诚频达成《还款承诺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曾德明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签订承诺书后至2016年1月,被告曾德明仅归还人民币10万元整,从2016年2月起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2年1月30日[2001]民立他字第34号)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现原告依据《还款承诺书》提起诉讼,应视为是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曾德明作为债务人既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又违背其按时还款的承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吕世权作为债权人通过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的本金3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9065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的本金2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0583元,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约定金额,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诚频与被告曾德明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该《还款承诺书》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曾德明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虽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但债权总额30万元,“以半年不低于60000元”计算,结合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12月底,原告吕世权于2018年3月30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赵诚频应当对被告曾德明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世权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9065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583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诚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曾德明、赵诚频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31日报纸公告,拟证实要求被上诉人吕世权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吕世权到期未申报债权,该30万元非借款。被上诉人吕世权质证称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系在公告之前形成,公告与借条间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与被上诉人吕世权之间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曾德明欠被上诉人吕世权借款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2008)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称其与被上诉人吕世权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2008)涪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曾德明欠吕世权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曾德明、赵诚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石 军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薛亚春
Copyright© 2016-2020 绵阳陈星光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18楼 联系人:陈星光 律师 手机:13398398831 (QQ微信同手机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蜀ICP备17003576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