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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何,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枭,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何因与被上诉人张祖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被上诉人张祖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何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祖枭归还上诉人姜何100000元欠款;2.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损失。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姜何通过EMS快递向被上诉人张祖枭送达催款通知,应由被上诉人张祖枭举证证明送达的非催款通知;2.被上诉人张祖枭户口迁移未告诉上诉人姜何,上诉人姜何向被上诉人张祖枭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款通知应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张祖枭;3.被上诉人张祖枭没有否则欠100000元房款的事实,上诉人姜何在两次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均向被上诉人张祖枭发出了催款邮件。
张祖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姜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祖枭归还原告姜何欠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2日,姜何与何玉华(买方)和张祖枭与陈麒宇(卖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卖方张祖枭、陈麒宇自愿将绵阳市游仙区建设局质量监测站二单元四楼一号房产于2010年4月10日前出售给买方何玉华,出售价格480000元。同日,张祖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姜何购房款200000元整。2011年10月21日,姜何与何玉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邱茂琼代张祖枭退还房款100000元。2012年3月8日,张祖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姜何现金100000元整,于2012年3月18日前还清。
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祖枭将户籍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8号迁至青川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2017年5月2日,又将户籍迁至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涪江派出所。
原告姜何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6年1月31日两次通过EMS,向被告张祖枭(邮寄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8号50幢2单元2楼1号)发送过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协议》、《收条》、《欠条》、邮政快递单据(寄件人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欠款,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而原告所举的2014年3月7日与2016年1月31日EMS快递单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邮寄送达的是催款通知,亦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两份邮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欠款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2014年3月18日结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8日,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姜何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提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信息及房主女儿张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共有,与张祖枭无关;该证据交上诉人姜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张祖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上诉人姜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只应审查其主张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祖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若案涉房屋与该证据所证房屋为同一套,即存在虚假房屋买卖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何与其母何玉华和张祖枭与其妻陈麒宇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售房协议》,欲买卖绵阳市游仙区建设局质量监测站二单元四楼一号房屋,经查该房不属张祖枭所有,故该《售房协议》的基础不成立,若二人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且上诉人姜何所举的邮政快递单据无法证实邮寄的是催款通知,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张祖枭已经实际收到该两份邮件。综上所述,上诉人姜何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姜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傅文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孟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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