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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麻辣空间火锅店,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83号,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罗建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文兴街。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芙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麻辣空间火锅店(简称:麻辣空间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李芙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麻辣空间火锅店于2016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麻辣空间火锅店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麻辣空间火锅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麻辣空间火锅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汤 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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