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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金,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洪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洪兴,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肖长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芦洪春、卢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1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015)涪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案件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判决,该后续治疗费除后期治疗的医疗费外,亦包含了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原告在前一次起诉时选择主张后续治疗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或低于其主张的费用的风险。现原告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长金的起诉。
肖长金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而并未对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16号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再起诉,是新发生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须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2016号案仅就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中确需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判决,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后续治疗费,应予受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
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王贵立
审判员 欧阳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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