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顺清,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茂,男,汉族,生于1930年5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福,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兰,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联信,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顺清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杨远福、杨伟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联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顺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医疗费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本身证明力不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有问题,上诉人申请复核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交警部门询问的人员一致,是对交警认定事实的重复,不利于查清真相。一审法官到现场调查时仍然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和廖某进行询问,当然会得出片面的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与唐某本人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唐某向交警陈述的是被三轮车从后面撞倒。(三)一审法院对双方证人证言的效力衡量有失偏颇。上诉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是都在案发现场,证言的效力应当与其他证人一致。相反,对方的证人都是本地人,有的还是一个村、一个组、一个家族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有失偏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己移动电动车时没有撞到任何人,唐某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本案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裁决。上诉人好意将唐某送往医院救治,其亲属逼上诉人交纳了医疗费1500元,法院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过现场勘查并经集体讨论作出,法院应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与交警部门询问人员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祝顺清支付医疗费36721.9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9546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祝顺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9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祝顺清在三台县路段推行移动电动三轮车时,因措施不当,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祝顺清推行电动三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祝顺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祝顺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祝顺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5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事故当日,祝顺清及其姨妹张某1将唐某送往白庙卫生院治疗,因该卫生院无检查设备,祝顺清及唐某亲属又将唐某送往松垭卫生院检查,后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8041.15元,其中祝顺清垫付1500元。出院诊断:1.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EvansIV型);2.骨质疏松症(重度);3.肺部感染;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左侧胸腔积液;8.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三月内患肢不能下地负重,具体时间由医师据X线决定;2.加强下肢肌肉肌力及功能锻炼,使用阿司匹林等药物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来院复查X片,术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复查情况相应处理;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5.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及再骨折;6.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2017年1月26日,唐某到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77元。
2017年5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7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某车祸中所致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一处IX(九级);2.被鉴定人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切开PEN-A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约需人民币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2日,祝顺清申请对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唐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分出专治交通事故外伤用药费用。2017年7月18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二)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本次车祸伤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4000.46元人民币,其余费用34040.69元人民币均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畴,应由引发交通事故损伤方支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4000.46并不表示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4000.46元不应剔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参加鉴定,有作假的嫌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7年9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函告载明:……经我所研究证明,由于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是非常复查的损害过程,加之被鉴定人唐某年龄已高(77岁),本身存在一些自身疾病,且交通事故外伤治疗过程中也可发生并发症,或诱发自身疾病加重等。故要全然细分治疗中哪种药物是只能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在临床实践中是非常困难和受到限制的。故而我所认为:原鉴定中所区分的被鉴定人应承担费用数量是相对客观的。
另查明,1.2016年12月22日,祝顺清到榨菜籽油,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中太方向往松垭方向的道路右边,后因该车挡住了路边摊贩做生意,于是祝顺清准备将车移动至另一个地方停放,在其移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将三轮车前方装水果的货车尾灯撞坏。2.证人杨某称其与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发生事故时其与唐某并排行走于,其亲眼看见祝顺清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快速启动,与唐某相撞;证人康某亦称与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事故当时其正在买干杂,看到祝顺清的三轮车将唐某撞到;证人马某1称发生事故时正在水果摊旁边摊位收税,其听到有人喊祝顺清移车,祝顺清在移车的时候车冲出去把唐某撞倒,然后又把水果车尾灯撞了。3.证人张某1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称没有看见唐某倒地的过程,在庭审作证时,称亲眼看见唐某自己走绊倒的。证人张某2称亲眼看见唐某自己走绊倒的。4.三台县永明镇塔子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镇红岩村6组张某1与嫁到游仙小枧沟镇顺河村6组张俊华和嫁到游仙观太乡巩家沟5组的张某2系同胞亲姐妹关系,他们娘家在。祝顺清对其与张某2、张某1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
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拍取了事故地点照片,并询问了位于事故地点对面的三台县白庙镇场镇科创大药房工作人员陈某及干杂摊摊主廖某,陈某称事故发生时正在药店外与人聊天,亲眼看见祝顺清电动三轮车在移动过程中突然加速,面对面撞到唐某;廖某称当时生意忙,没看到事发经过,是听人说的电动三轮撞倒了唐某。原被告双方均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台县永明镇红岩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唐某与丈夫杨永茂共生育子女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四人,唐某于2017年10月2日在家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照片、收款收据、三台县永明镇红岩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杨某、康某、马某2、陈某均证实看见祝顺清的电动三轮车从正面撞到唐某,街道仅有3~4米宽,杨某与唐某并排行走,能够直观看见唐某发生的情况,杨会琼在事故地点对面街道,正对事故地点站立,也能直观看见对面街道发生的情况,康某及马某离唐某距离均只有1~2米,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相比祝顺清申请的两位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张某1前后矛盾的证言及张某2的证言,杨某、康秀容、马某、陈某的证言更具有客观公正性。祝顺清关于街道上堆放有石子及如果祝顺清的电动三轮车与唐某发生了正面碰撞,唐某应有正面碰撞的伤痕及应有其他伤者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祝顺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9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由祝顺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祝顺清申请了对唐某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分出专治交通事故外伤用药费用,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要全然细分治疗中哪种药物是只能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在临床实践中是非常困难和受到限制的,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唐某产生的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故对其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的医疗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唐某已死亡,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祝顺清对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不变,祝顺清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唐某之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其现已死亡,其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时按一年计算。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无论城镇还是农村户口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唐某的护理期120日及营养期120日有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但唐某并非卧床休息,其院外护理标准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事发地的经济水平,现原告能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8221.92元(38041.15元+180.77元);2.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690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1年);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费用合计54962.52元,由祝顺清承担,品迭祝顺清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后,其还应给付53462.5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祝顺清给付原告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因其亲属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3462.52元;二、驳回原告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杨永茂、杨会琼、杨远福、杨惠兰、杨伟负担458元,由被告祝顺清负担1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二审查明:2016年12月22日唐某发生事故后,祝顺清、张某1与唐某的儿媳(杨远福之妻)一起将唐某送往白庙乡卫生院,因卫生院无检查设备,后祝顺清与唐某儿媳将唐某送往永明镇卫生院,因该卫生院停电,又将唐某送往松垭镇卫生院,该卫生院建议送往其他医院,祝顺清遂联系其孙子驾驶小汽车将唐某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在医院祝顺清从其孙子处拿了1500元现金用作唐某的医疗费,并联系张某1前来护理唐某。祝顺清当晚回家后约21时许向三台县公安局永明派出所报案称其是帮忙将唐某送往医院,受唐某亲属逼迫,其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才得以脱身。该派出所告知该事件为民事纠纷,如需查明是否为交通事故,需向交警部门报案,民事赔偿事宜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唐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称因当时以为摔倒的人是张某1的大妈,故而帮忙送往医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系祝顺清移动车辆时撞伤,祝顺清应否对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该交警大队在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祝顺清的车辆撞伤唐某的事实并认定祝顺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对事发地附近的店铺工作人员和摊位经营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亦陈述唐某系被祝顺清的电动三轮车撞倒。祝顺清现称其车辆并未撞伤唐某,其将唐某送往医院是因为其以为伤者是张某1的大妈,又称其是为了做好事,其垫付1500元医疗费是因受到唐某亲属的逼迫,但其以上陈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祝顺清系张某1的姐夫,祝顺清也陈述此前已认识张某1的大妈,对于伤者唐某是不是张某1的大妈亦可及时向本已在场的张某1确认;祝顺清陈述是自己通知其孙子开车将唐某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并从其孙子处拿了现金15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并通知张某1前来护理唐某,其陈述的上述情况明显不能印证其所称系被逼迫交纳1500元医疗费的观点,也不能印证其所称误以为唐某是张某1大妈而予以帮助的说法。故综合本案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唐某系被祝顺清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之事实,祝顺清在移动电动三轮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唐某受伤,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祝顺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祝顺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廖小军
审判员 张宗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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