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太才,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系曾太才工作单位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正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长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正英,系唐长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小丹,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通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运涛,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太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太才的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上诉人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AG3777号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进行了车辆检验;曾太才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2012年6月25日,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通过签订《货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曾太才以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川AG3777号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并在合同中明确该车系曾太才购买。2015年1月19日,曾太才驾驶川AG3777号普通货车行至创新大道祥尔科技园路口时,因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唐富保无证驾驶且未减速慢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富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富保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8955.82元。曾太才所驾驶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在事发后被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扣留,并由该大队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2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载明:检验时,该车存在前保险杠弯曲变形、中网断裂等,照明信号装置除右后尾翼灯罩破损、左后转向灯未见工作效能外,其余灯具完好、有效、未见异常。安全技术鉴定结束后,曾太才将车辆取回并开行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增强汽修厂对中网、保险杠、左大灯、车标等进行维修,直至2015年2月22日维修完毕,共计发生修理费1690元(其中中网和保险杠680元、左大灯560元、车标50元、敲补喷漆4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和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分别诉至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另查明:1.死者唐富保系杨正英之夫、唐小丹和唐长英之父,死亡时51周岁;2.死者唐富保生前因承包耕地已被征用长期在建筑行业务工,并租住于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黄家祠社区;3.唐长英患有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已垫付唐富保医疗费25455.82元、丧葬费30000元;5.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曾太才准驾相符,也不存在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7.事发后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支付了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安全技术鉴定费2000元和唐富保死因鉴定费2000元;8.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证明称:曾太才垫付的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费部分发票遗失(金额3000元);9.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后,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支付“看护费”2620元;10.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确定唐富保所发生医疗费之中的自费医疗费用金额。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唐富保生前所在基层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证明、《货车服务合同》、川AG3777号普通货车维修费票据及附件、收条(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富保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诉辩陈述,对本次事故中各当事人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因唐富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8955.8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③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④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⑤死亡赔偿金:死者唐富保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原有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丧失通过农业生产取得收入的基础条件,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富保死亡时年仅5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⑥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6);⑦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按照5人5天确认参与人员及时间,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000元(5人×5日×80元/天);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唐长英虽现已年满30周岁,但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主要消费支出发生于城镇,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80270元(20年×18027元/年÷2)。综上,因唐富保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42174.32元。二、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因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受损造成的损失为:①车辆维修费: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修理企业对川AG3777号普通货车进行了维修,并因此支付了修理费1690元,但是在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时,该车左大灯完好、有效、未见异常,故因维修左大灯发生的修理费560元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1130元;②合理停运损失: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依据新都区石板滩镇春庭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主张合理停运损失为900元/天,但未提供运输费收费发票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标准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结合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考虑货物运输经营者因经营行为可产生的合理利润,酌定按照300元/天计算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即10200元(300元/天×34天)。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同时还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损失,但是该两项费用均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对川AG3777号普通货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对案涉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权益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30元。
对于因唐富保死亡造成的损失742174.32元,因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双方应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因唐富保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742174.32元,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按总医疗费用的15%扣减自费医疗费用4343.37元(28955.82元×15%)后,由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8915.48元,【(742174.32元-120000元-4343.37元)×50%】;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损失,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应赔偿自费医疗费用2171.69元(4343.37元×50%),剩余部分应由唐富保自行承担,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无权主张赔偿。对于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因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受损造成的损失11330元,其中修理费11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唐富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唐富保已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合理停运损失102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的规定,应由唐富保的法定继承人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承担50%赔偿责任(即510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已垫付唐富保医疗费25455.82元、丧葬费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金额53284.13元(25455.82元+30000元-2171.6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直接支付给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
综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各项损失合计428915.48元(其中53284.13元在理赔时迳行支付给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二、由反诉被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各项损失合计6230元;三、驳回原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1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负担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负担36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太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再增加赔偿车辆维修费560元,停车费131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370元;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曾太才鉴定费35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车辆维修费应增加560元,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时,该车存在前保险杠弯曲变形、中网断裂等,图4可明显看出左大灯右上角灯玻璃缺损,定损单也能证明左大灯损坏需要更换,故该费用应当由杨正英、唐长英、唐小承担。其次、停车费1310元、鉴定费7000元均是曾太才已经实际支付,应属曾太才的财产损失,交警在事故处理时向双方当事人说明,鉴定费由车方垫付,以后按责分担,各承担50%,即3500元,应当由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及物流公司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扣押车辆的停车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和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车和鉴定费用的赔偿。故上诉人曾太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曾太才上诉所提车辆维修费560元应当由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予以承担,对此二审庭审中核实了一审证据,证明川AG3777号普通货车左大灯损坏,确实需要更换,被上诉人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当庭自愿表示予以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560元左大灯维修费没有认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各项损失合计428915.48元(其中53284.13元在理赔时迳行支付给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二、由反诉被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各项损失合计6230元;三、驳回原告杨正英、唐小丹、唐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曾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上诉人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支付上诉人曾太才川AG3777号货车左大灯维修费56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曾太才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曾太才承担40元,由被杨正英、唐长英、唐小丹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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