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余孝伦,男,生于1950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系余孝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定川,男,生于1958年8月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高华,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
上诉人余孝伦因与被上诉人唐定川、庞高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孝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余东,被上诉人唐定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被上诉人庞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孝伦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624.39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唐定川1180.49元的赔偿责任;4.改判被上诉人唐定川支付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65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庞高华无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通过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定川用木板向上诉人砍去时,被上诉人庞高华一手攥住上诉人的手臂,一手攥住上诉人的右肩,将上诉人推向二被上诉人中间,庞高华再将上诉人用力摔倒,导致上诉人来不及躲避而倒地受伤。二、被上诉人唐定川用木板向上诉人砍去时,上诉人出于本能防卫而将唐定川的鼻子打出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处理上诉人在重新鉴定时垫付的检查费650元。
被上诉人唐定川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上诉人系自己摔倒受伤,与唐定川没有任何接触,上诉人的摔伤结果与唐定川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庞高华答辩称:上诉人余孝伦把唐定川的鼻子打出血,我才去拉架。余孝伦自己滑倒受伤,我没有责任。
余孝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7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844.3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唐定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由余孝伦赔偿唐定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46.92元;2.诉讼费用由余孝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8点前,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认为住楼下的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前晚吵动,影响生活休息,便去被告唐定川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8时许,下楼后的原告余孝伦被被告唐定川尾随,双方继续发生口头争执并转化为肢体冲突。被告唐定川随手拿起一块木板向原告余孝伦砸去,原告余孝伦用拳将被告唐定川鼻子打出血。一旁的被告庞高华劝阻原告余孝伦、路人王某劝阻被告唐定川,在旁群众也口头相劝。第一轮肢体冲突被劝阻,原告余孝伦、被告唐定川均被拉开,但被告唐定川(劝架的王某已离开)又手持木板向原告余孝伦砸来,被告庞高华站在二人中间,一手挽住原告余孝伦的手臂,一手劝阻被告唐定川并举手挡砸来的木板。原告余孝伦欲反击被告庞高华,其奋力挣脱被告庞高华的手臂时,由于重心不稳、用力过大、地面有沙,自己摔倒受伤。9时许,巡逻的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当事人之间对原告余孝伦受伤前后的经过陈述不一,但事发现场有视频监控拍摄,以上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余孝伦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CT检查和开药后,第二天下午又被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在家属协助下翻身,勿起床活动;2.出院后2月、6月、1年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4.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5月13日,原告余孝伦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本案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孝伦伤残等级仍为9级。原告余孝伦支付了医疗费5829.39元、自行鉴定费700元。在司法鉴定中,原告余孝伦垫付650元鉴定检查费,被告唐定川支付1000元鉴定费。
被告唐定川于2015年11月21日至25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4天,诊断:眩晕、气滞血瘀;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周,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3.若有不适,门诊随诊。被告唐定川支付了医疗费1326.42元。
另,原告余孝伦系城镇居民,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被告庞高华系该小区物业保安,事发时休息不在班。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各有责任和损伤,各自应对对方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责任:1.原告余孝伦的责任,第一次肢体冲突直接造成被告唐定川面鼻伤,本院酌定由原告余孝伦承担被告唐定川损伤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3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误工费60元×4天=240元,共计2006.42×70%=1180.49元。据伤情考究并无护理费,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主张的体力劳动减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的责任,与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第一次肢体冲突被劝开后,继续持木板砸向被告余孝伦,间接致被告余孝伦欲奋起反击致滑倒受伤,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余孝伦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240元、营养费15元×16天=240元、护理费60元×3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624.39元×30%=26887.31元。原告余孝伦主张的部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定川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伤残等级仍为9级,由其自行承担。3.被告庞高华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此次肢体冲突中,被告庞高华有止干戈的善举,且出于职业习惯尽到了作为劝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无偏袒、并无不妥、并无瑕疵。故,被告庞高华在此次劝解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余孝伦称,系被告庞高华摔倒所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庞高华与原告余孝伦、被告唐定川有任何亲疏关系,故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应对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承担1180.49元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应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承担26887.31元赔偿责任。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应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承担25706.41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唐定川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余孝伦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887.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80.49元;两项赔偿金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25706.41元。二、驳回原告余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反诉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共计6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承担39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承担291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余孝伦与被上诉人唐定川、庞高华对于唐定川第二次拿木板砸向余孝伦时,余孝伦摔倒受伤的原因有争议。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余孝伦和唐定川的第一次纠纷被劝阻后,唐定川又拿起一块木板向余孝伦砸去,此时余孝伦站在唐定川和庞高华之间。庞高华发现此情况后,立即用手挡了一下唐定川,紧接着一手拽着余孝伦的肩膀、一手拽着余孝伦的手臂,将余孝伦横向推开,因用力过大,余孝伦直接摔倒在地。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第一次纠纷的发生、余孝伦和唐定川的治疗情况等)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孝伦与被上诉人唐定川、庞高华对一审认定的余孝伦的赔偿费用总额89624.39元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余孝伦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责任分配问题。余孝伦与唐定川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受到了人身损害。本案发生了两次纠纷,第一次纠纷因余孝伦处理邻里关系不当而引发,在唐定川试图用木板砸余孝伦,且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余孝伦打伤唐定川,其行为有过错,余孝伦称自己是出于本能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次纠纷结束后,唐定川再次拿起木板砸向余孝伦,庞高华发现后,立即加以阻挡,并拽住余孝伦将其横向推开导致余孝伦摔倒受伤。余孝伦受伤虽不是唐定川直接造成,但此事件由唐定川引发,故唐定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庞高华作为善意劝架者,在劝架过程中对60多岁的老年人余孝伦采用横向推开的方法欠妥,客观上,其行为直接导致余孝伦受伤,对此庞高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酌定为10%。本案两次纠纷的发生是连贯的,第一次纠纷是余孝伦处理邻里关系不当而引发,第二次纠纷是唐定川的鼻子被余孝伦打出血后心里气愤、不服而导致,故余孝伦对于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对于余孝伦所提到的重新鉴定的检查费650元,因该费用系唐定川提出二次鉴定而产生,且鉴定结果并未改变,故该费用应当由唐定川承担。综上,上诉人余孝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唐定川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余孝伦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887.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80.49元;两项赔偿金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定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余孝伦25706.41元;
三、由被上诉人唐定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余孝伦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45462.20元(89624.39元×50%+650元);
四、由被上诉人庞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余孝伦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8962.44元(89624.39元×10%);
五、由上诉人余孝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定川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118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反诉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共计681元,由余孝伦承担272.40元,唐定川承担40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余孝伦承担258元,唐定川承担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钟明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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