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4民初1859号
原告:张太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游仙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姚绍勇。
被告:姚绍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7日。
原告张太明诉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姚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姚绍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约定月利息为1.5%。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借期内的利息和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姚绍勇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依据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江鑫借介字(2013)第00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贷(放)款人张太明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凭证下方借款人处印有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和姚绍勇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
原告还举出了2014年1月27日《民间投资(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江油鑫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签订的,约定原告将6万元委托鑫诺公司提供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71%。拟证明原告通过鑫诺公司为中介,向被告出借资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1%,实际按1.5%执行。
庭审中,原告还举出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以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居间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借款凭证》内容中看借款人处载明是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无被告姚绍勇的名字,姚绍勇在借款凭证下方借款人绵阳勇胜实业公司左侧盖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作为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借款人应是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被告姚绍勇不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凭证,再结合居间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按月利率1.5%执行,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3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月1.7%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太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绵阳勇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芳
审 判 员 杨秋艳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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