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3民初2402号
原告:张正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森,男。
被告:李冬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松、何永碧,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伟与被告何俊森、李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被告何俊森及被告何俊森、李冬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碧、蒲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俊森、李冬梅支付原告张正伟货款185044.11元;2、判令被告何俊森、李冬梅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185044.1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张正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俊森、李冬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俊森从2016年12月起先后通过尚慧、原告张正伟在成都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铁骑力士牧业有限科技公司等供猪公司购买种猪、乳猪和断奶猪等若干。尚慧、原告张正伟根据被告何俊森的购猪要求,尚慧、原告张正伟以自己的名义向供猪公司购猪并交纳定金,待被告何俊森购买的猪交付后,被告何俊森再根据实际购买的头数和价格与尚慧或原告张正伟结算,被告何俊森再将购猪款支付给尚慧或原告张正伟,尚慧或原告张正伟再将购猪款支付给供猪公司。2017年3月26日,原告张正伟从供猪公司为被告何俊森购买猪并将猪交付后,被告何俊森没有给原告张正伟支付购猪款,原告张正伟自己向供猪公司支付了本次的购猪款。被告何俊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伟现金204000元(贰拾万零肆仟元正)50天内必须归还,如不归还按0.25%利息计算”。2017年5月9日,原告张正伟从绵阳双汇公司收到被告何俊森支付的购猪款111369.89元,余下92630.11元购猪款未支付。2017年6月初,原告张正伟又为被告何俊森买猪,原告张正伟向供猪公司支付了购猪款后,被告何俊森至今未向原告张正伟支付92414元购猪款。原告张正伟多次向被告何俊森催收,但被告何俊森至今未付。被告李冬梅与被告何俊森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何俊森、李冬梅辩称:原告并没有卖给被告种猪、乳猪及断奶猪,原告诉称的被告下差原告货款不属实,被告确实是给原告书立过20万元借据,但是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苗及药物,但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下差原告货款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何俊森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帮被告何俊森代为联系购买种猪、乳猪和断奶猪,原告自己向供猪公司交纳货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待被告何俊森购买的猪交付后,被告何俊森再与原告结算。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俊森进行了结算,被告何俊森给原告书立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正伟现金204000元(贰拾万零肆仟元正),50天内必须归还,如不归还按0.25%利息计算”。因被告何俊森将成品猪交由原告代为出售给绵阳双汇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在双汇公司代为领取了204860.49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又帮被告何俊森代为退还给刘杰93490.6元,原告实际只收到111369.89元,现被告何俊森仍下欠原告92630.1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书立了一张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是双方对货款进行的结算,被告何俊森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何俊森辩称的其书立借条后原告并未交货,其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何俊森在书立借据后,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被告何俊森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已经在供猪公司收取了被告何俊森的111369.89猪款,扣减后被告何俊森仍下欠原告92630.1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6月15日被告何俊森又下欠原告购猪款92414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其内容无法详实反映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已经约定了逾期按0.25%计算,虽并未注明0.25%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根据日常习惯,本院认为应是月息0.25%,同时该项约定名为借款资金利息,实为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冬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俊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正伟支付购猪款92630.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2630.11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25%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尚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1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5,由原告尚慧承担943元,被告何俊森承担1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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