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何某,男,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女,住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在上海某工厂上班时相识,于2008年1月2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姓名为何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房屋一套,向他人借款140000元。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尤其是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在日本打工期间,原、被告矛盾逐渐升级,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2月开始持续分居至今。被告回国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开始多次协议离婚,均因被告提出无理条件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直接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6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4、原、被告共同偿还140000元共同债务;5、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现在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被告希望与原告加强沟通交流;家里人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以前分居是因为被告到日本打工,2013年回来后就一直在一起。\n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郁某于2001年9月在上海务工时认识,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13年6月9日,以何某为买受人在石塘路37号购买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卖的X楼盘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支付合同价款351195元;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南桥支行郁某名下有存款100000元。婚后原、被告在上海务工,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在日本务工、原告在绵阳生活,被告回国后在绵阳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140000元债务为欠其父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沟通纽带和桥梁;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的一些意见分歧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和联系,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浩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n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n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n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Copyright© 2016-2020 绵阳陈星光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18楼 联系人:陈星光 律师 手机:13398398831 (QQ微信同手机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蜀ICP备17003576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