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伍鑫,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n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彭祥聪,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n被告冯勇,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兰,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伍鑫与被告高军、彭祥聪、冯勇、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与(2015)成华民初字第1271、1567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伍鑫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高军、被告彭祥聪、被告冯勇及被告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鑫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高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农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wdc0g***e11;车架号:09**83)由华阳方向沿剑南大道南段向正兴方向行驶,被告冯勇驾驶川A***R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搭载周红林,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在被告高军驾驶车后同向行驶。14时20分许,被告冯勇驾车行驶至剑南大道南段一心村路段处,与被告高军所驾车相撞,造成周红林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冯勇、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军未即时停车,将装载机驶离事发地后步行回到现场。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高军和被告冯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红林、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证实,被告彭祥聪系被告高军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农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wdc0g***e11;车架号:09**83)的所有人;被告华兰系被告冯勇驾驶的川A***R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军与被告彭祥聪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7.06元-5000元)*50%+5000元=14343.53元;被告冯勇与被告华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7.06元-5000元)*50%=9343.5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58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高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彭祥聪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时。本被告未垫付原告费用。\n被告彭祥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军系受本被告雇佣,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时。\n被告冯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华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被告与被告华兰系夫妻关系,车辆系我们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我与被告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但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n被告华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被告冯勇系夫妻关系,车辆系我们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但是我没有过错,此次事故发生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高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农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wdc0g***e11;车架号:09**83)由华阳方向沿剑南大道南段向正兴方向行驶,被告冯勇驾驶川A***RG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搭载周红林,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在被告高军驾驶车后同向行驶。14时20分许,被告冯勇驾车行驶至成都市剑南大道南段一心村路段处,与被告高军所驾车相撞,造成周红林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冯勇、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军未即时停车,将装载机驶离事发地后步行回到现场。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高军和被告冯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红林、冷坤、原告伍鑫、贺禧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保持鼻部勿受压、碰撞;我科、口腔科、眼科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5866.96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的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为7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住院和休息,其收入减少了5000元。\n还查明,川A***RG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兰。肇事农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wdc0g***e11;车架号:09**83)的车主为被告彭祥聪,被告高军系受其雇佣,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军履行职务时。\n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贺禧佳的损失为:医疗费21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59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6701.24元。另一死者周红林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519257.5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伍鑫、贺禧佳(1567号案原告)、死者周红林的父母周邦成、代军华(1271号案原告)一致同意: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平均分配给伍鑫及贺禧佳,将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全额分配给周邦成、代军华。\n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收入情况证明;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n本院认为,被告高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冯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伍鑫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军和被告冯勇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高军与被告冯勇应各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责任。被告彭祥聪系肇事农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wdc0g***e11;车架号:09**83)的车主,被告高军系受其雇佣,事故发生在被告高军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本案被告高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祥聪承担。由于被告高军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彭祥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彭祥聪提出的其车辆系特种工程车辆不需要投保交强险的答辩,由于被告彭祥聪未举证证明,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冯勇及被告华兰均陈述其系夫妻关系,川A***RG号系其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被告华兰应与被告冯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伍鑫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586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5、误工费:因原告仅举出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未举出劳动合同或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49.41元(57541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未评定为伤残的伤情,酌情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以上损失共计19446.37元。\n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冷坤未起诉,本院酌情预留其5%的交强险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三案原告达成的分配交强险的一致意见(将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平均分配给伍鑫及贺禧佳,将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全额分配给周邦成、代军华。)。由被告彭祥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4750元(10000元×95%÷2)。原告伍鑫超出交强险损失14696.37元(19446.37元-4750元)由被告彭祥聪承担7348.19元(14696.37元×0.5),由被告冯勇及被告华兰连带承担734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祥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鑫支付赔偿金12098.19元。
二、被告冯勇及被告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伍鑫支付赔偿金7348.19元。
三、驳回原告伍鑫的其他诉讼请求。\n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祥聪承担125元,由被告冯勇及被告华兰连带承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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