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肖长金,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洪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卢洪兴,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肖长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芦洪春、卢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卢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20时38分,被告芦洪春驾驶川BGXXX1号小型轿车沿绵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5省道,不慎碰撞同方向左侧原告肖长金驾驶的川BDXXX1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川BDXXX1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肖长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芦洪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02745.09元,原告垫付2759元,原告出院后垫付门诊费1604.9元;出院医嘱全休叁月,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门诊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17日,后续取出内固定需手术费7000元。原告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二处九级,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经交警部门证实,被告卢洪兴系被告芦洪春驾驶的川BGXXX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206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49.99元、伤残费用129840.08元,共计231190.07元;3、被告芦洪春、卢洪兴共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并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以上三项共计353190.07元,扣除被告芦洪春和卢洪兴已经支付的99986.09元,还余下253203.9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芦洪春、卢洪兴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也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44天和出院后休息90天,鉴定误工时间270天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以门诊费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至5000元。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15%扣除自费药。残疾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标准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至90元,需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不应当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4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芦洪春未作答辩。
被告卢洪兴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处理,并且已经通过保险公司报销。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报销。被告芦洪春是我的兄弟,事故发生时是芦洪春借用我所有的车辆。原告的修车费大概是2000元,由我垫付。车辆鉴定费不应当收取,我不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38分,被告芦洪春驾驶川BGXXX1小型轿车沿绵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5省道305KM+700m绵阳市经开区塘汛大桥路段超越前车时向左侧变更车道,不慎碰撞同方向左侧原告肖长金驾驶的川BDXXX1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川BDXXX1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肖长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绵公交直二决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洪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长金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4天,其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原告肖长金自行垫付2759元,其余全部由被告卢洪兴垫付,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向被告卢洪兴进行了理赔。原告该次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脑震荡;4、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擦伤;5、双侧硬膜下积液;6、右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外支架;3、头晕、头痛、头部不适需脑外科门诊观察随访;4、左手掌指关节活动不适,需手外科门诊观察随访;5、胫骨骨折如骨折不愈合,需要手术植骨;6、当外支架、内固定取出后,再行右膝关节MRI检查;7、全休叁月,留陪伴一人,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产生门诊费1604.9元。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分13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门诊随访,休息2周,留陪伴一人。2015年3月10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肖长金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预计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2015年3月9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司(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肖长金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肖长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肖长金损伤的误工时限为2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川BGXXX1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肖仕昌生于1941年11月6日,母亲罗述华生于1943年9月7日,二人共生育肖长金及肖红琼两名子女。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妻子陈海艳生育女儿肖莉香。原告肖长金及其父母、女儿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及其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情况,向法庭举证了其与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一份、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绵阳市游仙区汉城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显示:原告自2011年7月起即在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间租住在沈永富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汉城社区165-404号自建房内,原告肖长金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37235.7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向法庭举证了绵阳同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一份、绵阳市涪城区万家福超市收款收据一份,该两份证据分别显示轮椅费用280元、生活用品(护理垫、纸尿裤、毛巾、爽身粉、抽纸)138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芦洪春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被告卢洪兴系事故车辆川BGXXX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后,原、被告一致认可就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270天计算,就原告的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144天即出院后3个月计算,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销货清单、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芦洪春系本案事故车辆川BGXXX1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芦洪春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卢洪兴作为该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GXXX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鉴定费、诉讼费外)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芦洪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应按照15%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卢洪兴作为投保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认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以及原告自行垫付2759元以外,其余全部由被告卢洪兴垫付,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医疗费用全部向被告卢洪兴理赔,故被告卢洪兴应当将原告自行垫付的2759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不再就此部分医疗费进行赔偿。
2、门诊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产生门诊费1604.9元,有门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4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280元,有同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为证,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确需轮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的费用138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营养费2880元(20元/天×14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参照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0元/天×144天)、营养费2880元(20元/天×144天)。
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700元(100元/天×417天),因原、被告在庭审后一致认可就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后3个月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医嘱需要护理的人数,参照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人,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人,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80元/天×144天),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共计1692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704元(112元/天×417天),因原、被告在庭审后一致认可就误工时间按照27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的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544.28元(37235.79元/年÷365天/年×270天)。
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24%),因原、被告在庭审后一致认可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
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9.28元(6906元/年×8年×24%÷2+6906元/年×10年×24%÷2+6906元/年×6年×24%÷2),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为7110元,原告主张按照690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子女的年龄、户籍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1.84元(6906元/年×8年×22%÷2+6906元/年×10年×22%÷2+6906元/年×6年×22%÷2)。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4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实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支付的车辆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为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作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肖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63.9元(2759元+160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27544.28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600元+14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
1、交强险赔偿范围:
(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于原告住院治疗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全部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赔偿费用。
(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27544.28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600元应纳入该项下进行赔偿,总和为175252.52元(280元+16920元+27544.28元+107276.4元+18231.84元+4400元+600元),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肖长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78326.69元[(1604.9元+7000元)×85%+2880元+2880元+175252.52元-110000元]。
3、被告芦洪春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290.74元[(1604.9元+7000元)×15%+鉴定费2000元]。
4、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759元,因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向被告卢洪兴理赔,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卢洪兴支付给原告肖长金。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长金人民币188326.69元(110000元+78326.69元);
二、被告芦洪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长金人民币3290.74元;
三、被告卢洪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长金支付人民币27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肖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9元,由原告肖长金承担592元,由被告芦洪春承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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