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系陈星光律师亲办案件之一,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游民初字第5988号
原告周云松,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华平,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5740-X。
负责人刘小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女,生于1977年9月26日,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云松诉被告秦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秦华平,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松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50分,被告秦华平驾驶川BFX705号小型轿车由刘家场镇方向往刘家镇踏水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镇踏水桥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遇原告周云松驾驶川BZ97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刘家镇踏水桥村方向往刘家镇场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秦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3109.27元,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出院后垫付门诊费2839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秦华平系川BFX705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3.79(25948.27元住院、门诊-10000元=15948.27元×70%)、伤残费用42387.24元(170553.2元-110000元=60553.2×70%)共计53551.03元。3、被告秦华平赔偿原告鉴定费490元(700元×70%)。以上三项共计174041.03元,扣除被告秦华平已支付的19109.27元,还余下154931.76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费用清单:1、医疗费23109.27元(住院费)+2839元(门诊费)=2594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天=850元;3、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4、护理费34天×80元/天=2720元5、误工费98元/天(2013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126天【34天住院+92天休息】)=12348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一处八级,一处十级)=143155.2元7、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8、交通费100元/次×8次(1次出院+7次门诊治疗)=800元9、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2102.4元,并请求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时垫付的检查费985.2元。
被告秦华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垫付了抢救费用及我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出院回家的打的费120元,这些费用要求品迭。同意扣除15%自费药。
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2、应扣除15%自费药。3、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33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9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7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4、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比例分摊,同意按三七开。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秦华平驾驶自有的川BFX705号小型轿车由刘家场镇方向往刘家镇踏水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镇踏水桥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遇原告周云松驾驶川BZ97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刘家镇踏水桥村方向往刘家镇场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秦华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云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刘家卫生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306.7元(已由被告秦华平支付),之后于当天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33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109.27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秦华平支付19109.27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长期脑外科、耳鼻喉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壹、叁、六、十二月后复查头颅及胸椎CT…全休3月…”。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044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秦华平自付修车费1759元、原告出院回家打的费10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处八级和二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支付)、原告检查费985.2元。原告因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原请求的143155.2元变更为152102.4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垫付的检查费用985.2元。
被告秦华平驾驶的川BFX705号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原告周云松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海南海口、四川绵阳从事建筑工种并居住在建筑工地。原告对此提供刘家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公证书、证人陈代明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周云松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海南海口建筑工地打工并在工地居住的事实;工资发放名册、保险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人袁红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周云松在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在绵阳福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工地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外务工,但事发前都已经回家务农了。并提交录音材料,录音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及其同事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询问三个村民的情况。\n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品迭被告秦华平支付的修车费175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医药费及鉴定费等缴费票据、证明、公证书、工资发放名册、证人证言、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n本院认为:原告周云松与被告秦华平均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秦华平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华平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24459.97元;
抢救费用306.7元+23109.27元(住院费)+1044元(门诊费)=24459.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
三、营养费660元;
20元/天×住院33天=660元;
四、护理费2310元;
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伤情确认70元/天,即70元/天×住院33天=2310元;
五、误工费8701元;
事发前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故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住院医嘱,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5289元/年÷365天×90天=8701元;
六、伤残赔偿金136892元;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实质上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录音内容不予采信。22368元/年×18年×34%=136892元;
七、交通费500元;
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酌情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九、鉴定费(第一次鉴定):700元。
十、第二次鉴定检查费985.2元;
十一、鉴定费(第二次鉴定):1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82868.17元,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779.9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第4-8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40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医疗项下15779.97元,被告秦华平应承担的70%即11045.97,由秦华平承担15%自费药即1656.89元,余额938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项下44403元,被告秦华平应承担的70%即31082元,两项余额共计404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品迭秦华平已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9515.97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20955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秦华平承担70%即49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10元。秦华平支付的修车费1759元,被告秦华平应承担70%即1231元,原告应承担30%即527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外秦华平应承担的费用1656.89元+490元共计2146.89元,品迭原告应承担的527元,被告秦华平还应赔偿原告1619.89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检查费9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松医疗项下及残疾项下费用共计209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云松第二次鉴定检查费985.2元;
四、被告秦华平赔偿原告周云松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619.89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秦华平承担1299元。原告周云松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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