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陈星光律师从2005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以来,用专业、责任和时间累积而成的一个个案件,积累了专业能力和办案经验。“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每一起案件及当事人是最好的见证者!
39、某甲系某乙雇请的货车驾驶员,某乙出资购买的货车挂靠在重庆某公司。某甲某天驾驶货车时不小心将某丙撞伤。某丙就赔偿问题与某甲未能协商一致,于是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委托陈星光律师应诉。陈星光律师了解案情后,申请追加某乙和重庆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重庆某公司又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某丙的损失,由某乙赔偿保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300号)
40、甲某把自己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了乙某,乙某再雇请丙某修建房屋。当甲某的房屋修建完工后,需要拆除旧墙,于是甲某给乙某打电话,叫丙某去给甲某拆旧墙。当丙某在拆旧墙时,墙倒致使丙某受伤。甲某和乙某均拒绝向丙某赔偿,丙某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乙某委托陈星光律师代为应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乙某是否雇请丙某为甲某拆旧墙。陈星光律师认为,乙某承包的是给甲某修建新房的工程而不包括拆旧墙,乙某打电话给丙某去为甲某拆旧墙,仅仅是转达甲某的意思,而不是以雇主的身份请丙某去为甲某拆旧墙,但甲某与丙某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某所承包的工程包括了拆旧墙。法院一审判决乙某赔偿丙某各项损失,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陈星光律师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220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41号)
41、甲女与乙男离婚时由于房屋没有产权,法院仅判决甲女与乙男各使用一层房屋。离婚后,该房屋被政府征用拆迁,由于乙男是户主,所赔偿的拆迁补偿款被乙男拒为已有。甲女委托陈星光律师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离婚后的拆迁补偿款,由于乙男身患残疾,法院判决乙女分得拆迁补偿款的40%。(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09)游民初字第845号)
42、绵阳某食品公司将货物装卸劳务承包给甲某,甲某再雇请乙某装卸货物、乙某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不慎受伤,甲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向乙某赔偿其他损失,食品公司也以人不是我请的为由,拒绝赔偿。乙某委托陈星光律师代理赔偿事宜,经陈星光律师向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乙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于是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委裁决食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乙某的各项损失。食品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乙某的各项损失。(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劳仲案字(2009)第234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365号)
43、甲某因胃炎到绵阳某医院治疗,因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甲某耳聋。经法院审理判决医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之后甲某每年治疗耳聋发生医疗费若干。当甲某再请求医院承担医疗费时,被医院拒绝。甲某向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陈星光律师承办该案。经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医院继续承担甲某治疗耳聋发生医疗费。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1336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民终字第1103号)
44、绵阳电信公司擅自在甲某的屋顶上搭设电缆,造成房屋裂缝,甲某多次找到电信公司要求迁移电缆并赔偿损失,但均被拒绝。甲某委托陈星光律师后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电信公司迁移电缆并赔偿甲某的部分损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2688号)
45、某女与某男结婚十年后,因某男沾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某男拒绝给某女分割自建房,且多年以来收取的租金不但没有积蓄,反而还欠下了很多赌债要由某女一起偿还。陈星光律师代为某女向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某男同意离婚,但仍坚持称自建房是自己一个人出钱修的,不给女方分割,还要女方承担债务。法院最后判决,某女与某男离婚,平均分割自建房,某女不承担因某男赌博欠下的大额债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534号)
45、2009年9月的某天晚上,某男驾驶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甲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某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某男的妻子与甲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甲某未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某男的妻子经人介绍委托陈星光律师后,陈星光律师通过对案件的证据予以分析后,认定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数额过低,且该调解书没有实际履行和没有某男子女的签字确认。因此,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是陈星光律师以死者某男的妻子和子女为原告,以驾驶员甲某、货车登记车主乙某、货车强制保险公司丙某和商业保险公司丁某为共同被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某男驾驶摩托车时是否有饮酒,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认为某男饮酒驾驶摩托车,且系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是某男系农村户口,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损失。三是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最终支持了陈星光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某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某男的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由强制保险公司丙某和商业保险公司丁某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乙某和驾驶员甲某赔偿。车主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维持原判决,车方乙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涪民初字第786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900号)
46、某男在2009年11月某天对绵阳某小区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时,从施工架上摔下,当时头部出血,甲某给了一百元钱给某男,某男去绵阳协和医院做了小清创术缝合处理,继续装修房屋。某男在受伤后的第三天装修作业时突然晕倒,被工友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某男亲属委托到陈星光律师代理赔偿事宜。经陈星光律师调查得知,该装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乙某,丙某系乙某的父亲,房屋装修是由丙某具体负责,丙某找到经营建材的朋友丁某,要求丁某帮其找人装修房屋,丁某找到甲某为其承包装修,甲某再请某男为其乙某装修房屋。由于受伤后第三天才死亡,陈星光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联系司法鉴定机构,对某男做了死因鉴定和和死亡、伤病关系鉴定。于是陈星光律师以请某男装修房屋的甲某、装修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乙某、负责整个装修事宜的丙某,以及找甲某装修的丁某为共同被告起诉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某男受伤三天后才死亡,其受伤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某男自身患有肝炎、肺气肿等疾病,是否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产权人乙某的父亲丙某具体负责装修工程的发包,以及叫丁某找人承包装修,丙某和丁某是否承担责任。法院一审判决:由甲某赔偿某男死亡的的各项损失,乙某庭审时自愿补偿某男亲属四万元予以支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1160号)
(未完待续)
Copyright© 2016-2020 绵阳陈星光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18楼 联系人:陈星光 律师 手机:13398398831 (QQ微信同手机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号:蜀ICP备17003576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