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本案所谓的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理由为:①没有具体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地为被告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就是为被告修建房屋所为;②清单所体现的是“送货人”与“收货人”的关系,即“买卖关系”,并且原告不可能一次性地送这么多货,被告冯某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收这么多货,这与原告是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相互矛盾, 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结算的性质;③清单上所列的材料数量和价款与原告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④所列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没有原始的具体的票据相互印证;⑤清单上的总价款和被告房屋的总造价相互矛盾。
第六、二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为原告与被告冯某虚构债务、原告恶意举债创造了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所谓的欠条和清单是原告与被告冯某共同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欠款事实是虚构的。
二、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其理由为:
第一、被告冯某有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被告冯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冯某和原告明知二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基于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即将提起离婚诉讼的条件而共同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第二、被告冯某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并且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原告也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但被告冯某与原告却对欠款一事故意不告知被告王某(清单和欠条上王某的签名均系被告冯某代签),才共同故意地由被告冯某出具了欠条,以此再由原告把此债务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向法院恶意诉讼。被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和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打架后的第十天,被告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被告王某这才知道本案所谓的欠款一事。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冯某共同故意地恶意串通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到永兴信用社贷款二万元得逞后,就为这次原告的恶意举债而诉讼提供了基础。
第三、被告冯某和原告的恶意串通行为直接损害了被告王某的财产权益。被告冯某是为了在即将的离婚中更多地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于是与原告串通虚构该欠款债务的存在,原告又以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冯某又一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此债务成立的话,本案诉讼结束后,被告冯某再与事先串通好的原告将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的86866元现金转回被告冯某的名下。被告冯某通过这样一场诉讼大大减少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告即将的离婚中使被告王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减少,被告冯某达到了侵害被告王某的财产权益。
因此,被告冯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行为的实质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冯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其欠条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捏造的,并且原告与被告冯某恶意串通、居心叵测地虚构债务。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告王某同样可以向第三人借五十万、一百万后,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再由第三人起诉。二被告家庭有多少财产,其中一方就可以伪造多少债务,这还能让人活吗?这让人还敢结婚吗?这也无疑助长了虚构债务,恶意举债等风气泛滥,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因此,本代理人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星光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作者:陈星光 案例案号: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绵高新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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