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陈星光律师陆续将自己执业以来曾经承办的部分典型案例编辑出来呈现给大家,敬请大家不吝指教!
说明:本案是陈星光律师2007年承办的医疗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以法院审理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案情简介】
原告亲属夏某,女,绵阳江油市人,于2007年7月10日上午到被告江油市某医院做无痛人流手术,在实施手术前该医院对夏某实施术前麻醉时,夏某发生四肢抽搐、肌肉僵硬和牙关紧闭,该医院随即对夏某进行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20日晚死亡。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夏某系麻醉过敏意外死亡。
陈星光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已是夏某死亡的第六天,于是陈星光律师马上给死者夏某的亲属做工作,必须立即做死因鉴定,因为被告江油某医院曾经要求对夏某做死因鉴定,但死者家属没有同意,这将成为被告江油某医院推卸责任的理由之一。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死亡原因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夏某系麻醉意外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而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江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夏某的死亡原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江油某医院对夏某采取无痛人流术麻醉前的准备和早期的心肺复苏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患者夏某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和死亡的发生起到部分作用。
因此,陈星光律师认为,江油某医院给夏某做无痛人流手术时违反了我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江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夏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油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是根据夏某亲属的委托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油市某医院赔偿夏某亲属医疗费84492元、护理费660元、丧葬费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05元、死亡赔偿金60260元、交通费316元、误工费1074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54502.5元。
【争议焦点】
夏某在手术中因麻醉意外死亡,是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意外发生后,被告江油某医院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夏某的死亡是缺血缺氧脑病导致了器官各功能衰竭,被告江油某医院与夏某亲属及原告协商须对夏某做气管切开术,原告拒绝了被告江油某医院的建议,原告对被告江油某医院抢救方式不配合应负主要责任。
陈星光律师认为,被告江油某医院对夏某在做无痛人流手术麻醉中导致夏某死亡,虽然系麻醉过敏,但被告江油某医院主要存在如下过错:(1)手术麻醉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和术前准备不充分,对夏某的心、肺、肝功能等无实验室检查依据(无心电、肝功检查等)和手术室无麻醉机、监护仪、气管导管、喉镜、各种麻醉药品和抢救设备等;(2)未对疑似的麻醉药物和医疗器械实物进行现场封存;(3)实施麻醉的医生并不是麻醉记录中所记载的麻醉医生;(4)麻醉方法不当;(5)注射酥麻药未做皮试;(6)抢救不及时和抢救方法不当;(7)未及时封存病历,病历内容相互矛盾,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无真实性;(8)麻醉实施时未对血压、心率、血氧饱和度、呼吸频率等进行标准监护;(9)不具备做无痛人流的设备要求;(10)错将无痛人流手术室当做抢救室使用;(11)实施麻醉时没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在场。
至于原告未配合被告江油某医院对夏某做气管切开术,也不能作为被告江油某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请详见代理词)。
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陈星光律师的代理意见。
【法院裁判要点】
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油某医院对夏某采取无痛人流术麻醉前的准备和早期的心肺复苏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夏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江油某医院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根据送检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夏某在恢复自主心率、呼吸后,持续意识障碍,存在呼吸功能障碍临床表现,有气管切开术指征,但夏某的亲属拒绝医院给夏某做气管切开术,因原告方(夏某亲属)未能配合被告江油某医院给夏某做气管切开术,对于患者夏某后期的治疗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对患者夏某的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按二、八的比例划分责任。故判决被告江油某医院赔偿夏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286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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