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雍某等诉江油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 告 代 理 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雍某等的委托,出庭担任本案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夏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为:
(一)被告在麻醉前未对夏某作相应检查(如血常规、肝肾功、凝血功能、心电图检查等),未告知禁食、禁饮,未询问既往药物过敏史,故对术前准备方面存在不足(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第9页倒数第3至6行)。其过错具体表现为:
1、夏某的血常规、肝肾功、凝血功能、心脏等可能不适合使用芬太尼麻醉药或者不适合采用静脉麻醉方式,因被告未作相应检查而直接使用了芬太尼麻醉药和采用了静脉麻醉方式;
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书第4页分析说明第二项、第三项均认定夏祥蓉喉头喉粘膜水肿和肺炎,从而可以认定夏某在麻醉前饮食、饮水了才导致麻醉后诱导后胃里的食物逆流进入呼吸道内造成了呼吸暂停;
3、芬太尼本身属于高敏反应药物,夏某可能对芬太尼有过敏,而被告却没有询问夏某有没有既往药物过敏史就直接使用了芬太尼麻醉药。
从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夏某实施麻醉前准备方面存在的这些不足,就足以导致夏某在实施麻醉中四肢抽搐、肌肉僵硬、牙关紧闭,既而呼吸停止、心跳暂停的后果。
(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书的认定:当夏某出现四肢抽搐、肌肉僵硬、牙关紧闭,既而呼吸停止、心跳暂停的症状时,被告应当考虑到药物的副作用,应及时予阿片类拮抗剂或肌肉松驰药处理,同时加强人工辅助呼吸。当出现呼吸心跳暂停,为保护脑组织,应行及时冰帽或大动脉处放置冰袋措施。故对于夏某麻醉意外的早期抢救处理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上述处理上的不足会加重后期脑缺血缺氧性损伤。(华西鉴定书第10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1至5行)。因此,当夏某出现四肢抽搐、肌肉僵硬、牙关紧闭,既而呼吸停止、心跳暂停的症状时,被告未及时合理地用药和未及时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致使夏某在心跳呼吸停止后25分钟才恢复了心跳。根据医学常识,当一个人的心跳呼吸停止后至心跳恢复最长不得超过五分钟,否则就必然造成脑缺血缺氧而死亡。夏某却是在心跳呼吸停止后25分钟才恢复了心跳,这么长的时间就必然导致夏某的脑没有血和氧的供应,即脑缺血缺氧性脑病,从而必然地导致夏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也就是说,因为被告在夏某心跳呼吸停止后五分钟内没有及时合理的用药和抢救,所以导致夏某的脑长时间没有血和氧的供应,足以造成夏某脑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死亡的后果。即使夏某麻醉意外成立,但是被告在夏某出现麻醉意外后没有及时合理的用药和抢救,也必然导致夏某的脑长时间没有血和氧的供应,必然造成夏某脑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死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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