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夏某及其四原告对夏某的死亡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根据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书第4页分析说明的第二项可以认定,夏某生前没有明显疾病病理改变。虽然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书的第11页第二段认定原告雍某和夏某未配合被告对夏某行气管切开术,对夏某后期的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这不能成立被告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其理由为:
1、因为被告在对夏某实施麻醉前准备方面存在的不足,就足以导致夏某在实施麻醉中四肢抽搐、肌肉僵硬、牙关紧闭,既而呼吸停止、心跳暂停的后果;被告在夏某心跳呼吸停止后五分钟内没有及时合理的用药和抢救,疑必然导致夏某的脑长时间没有血和氧的供应,足以造成夏某脑缺血缺氧性损伤,从而死亡的后果。所以即使原告雍某和夏某未配合被告对夏某行气管切开术而存在过错,也不是导致夏某死亡的决定因素或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在原告雍某和夏某未配合行气管切开术之前的医疗过错就已经足以导致夏某的死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因此,对夏某进行抢救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抢救的措施应当是及时的、对症的、充分的。如果被告认为真正达到抢救夏某生命的目的的唯一措施是必须立即进行气管切开手术,那么立即对夏某行气管切开手术作为必要的抢救措施也就成为医院的法定义务。被告不立即对夏某施行手术就是不对危重病人夏某立即抢救,就是违法。违法造成夏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如果被告认为真正达到抢救夏某生命的目的的唯一措施是必须立即进行气管切开手术,那么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即使原告雍某和夏某不同意行气管切开术,也不足以成为被告对危重病人夏某施行抢救手术的障碍。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有“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但同时又对例外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进行了兜底性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一兜底性规定就是留给危重病人夏某的一条绿色生命通道。
(2)通常,对抢救危重病人的生命所必须施行的急症手术,患者及其家属都会同意。本案中原告雍某和夏某却因为不懂得医学知识而不同意手术,当属特殊情况。何况这样的手术也不是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才能手术的手术范围。而且,被告院长当时说:“做了气管切开术也不敢保证夏某醒过来。”既然是如此情况,原告雍某和夏某就担心同意手术后如果夏某死亡了,那么夏某就是他俩害死的。正因为具有这样的特殊情况,被告完全可以依据第三十三条中关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的相关规定,跨越原告雍某和夏某不签字的障碍,立即对夏某施行手术,抢救生命。因此,对于为抢救夏某生命的气管切开手术,也认为原告雍某和夏某不签字被告就不能做手术的说法实际上是对法规的不准确的解读,是一种错误认识。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夏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全部的因果关系,夏某及四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封存疑似麻醉药物的残液、器械和病历资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而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材料又全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作为鉴定机构又只能做纯医学鉴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完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被告的这一过错。
三、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是因为被告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再由原告来承担,并且原告用农村合作医疗的条件为被告报销了一万二千元的医疗费。该报销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由被告据为了已有。
四、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害了夏某的生命权,给夏某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给夏某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依法请求被告给予原告的亲属即四原告以公正合理的赔偿(详见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方法、适用法律法规详单)。
夏某生前是唯一还生活在其父母身边的儿女(其余二个女儿都已经出嫁,原告雍某是在夏某一方落户),她孝顺体贴父母,夫妻关系和谐,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全家庭的生活都靠她来维持。现在她的父母已经年迈体衰,孩子尚幼小。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严重过错,侵害了夏某的生命权,给夏某及其家属即四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生活困难和无尽的悲伤,依法请求被告给予全部的赔偿,以使夏某的父母能安度晚年,孩子能顺利长大成人,并弥补给夏某家属即四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夏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夏某及四原告不存在过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四原告及本代理人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采纳予以参考。
此致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光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作者:陈星光 作者单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案号:江油市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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